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創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秀麗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陳明忠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
惟由該規定觀之,
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
適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
存證信函經郵
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
,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
暨其退回信封等資料為證。
三、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
○區○○路○○巷○○○巷○○號」,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
臺中市○○區○○路○○巷○○○號」不同,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戶籍地址
依法送達未果前,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
之狀態,自與
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
本件聲請
尚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