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湖南博雲東方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詠俠
代 理 人 陳業鑫
律師
張仁興律師
相 對 人 瀛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正揚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81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美金7萬18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為
假執行曾提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81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