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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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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0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湖南博雲東方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詠俠 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相 對 人 瀛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美金7萬18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81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