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陳秋龍
相 對 人 富永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幸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98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233萬0,81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98號提存事
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
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106年訴字第2952號民事
判決
暨更正裁定(關於「富永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記載,
更正為「富永順興業有限公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9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