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陳秋龍
相 對 人 富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孟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九九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叁佰捌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
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99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已給付相對人全部款項完畢
,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52號等
歷審判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99號提存書、清償證明書、
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上審
核屬實。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