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富永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幸珊
相 對 人 陳秋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76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77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為
假執行曾提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76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
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