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合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玄奇
相 對 人 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324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
喻知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
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018元、證
人日旅費1,020元、732元、732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02元【計算式:19018+1020
+732+732=21502】,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