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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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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0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合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玄奇 相 對 人 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324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喻知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 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018元、證 人日旅費1,020元、732元、732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02元【計算式:19018+1020 +732+732=21502】,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