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威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兆盛
相 對 人 上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宜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 107年度裁全字第97號
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9
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處執行程
序,訴訟已告終結。
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
提出提存書、本院 107年度裁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民事聲
請撤回
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 109年11月10日中院麟
民執107司執全卯字第 687號通知、本院
非訟中心109年12月
31日中院麟非拾參109年度司聲字第1733號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已終
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
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民事庭
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