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林睿軒
相 對 人 惠宸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峻瑋
人
相 對 人 許芳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一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壹佰貳拾萬元(債券代號:A99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14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86號
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14號提存書、同意書、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上審
核
屬實。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