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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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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聲 請 人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相 對 人 許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4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 定利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8 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 案。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 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元(計 算式:4740×10/100=474),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