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宛玄
聲 請 人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相 對 人 許國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4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
定利率。
二、
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8
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
案。
三、
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
是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元(計
算式:4740×10/100=474),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