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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莊凱婷
相 對 人 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居勇
人
相 對 人 莊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3,672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3,672元,
前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判決喻知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33,672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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