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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相 對 人 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萬0937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 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 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反訴被告)與相對人(被告,反訴原告)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2年度建字第34號判決聲請人本訴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相對人反訴全部敗訴。兩造就各自敗訴 部分均提起上訴。其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9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61號判決、10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3號判決、103年度建上 更(三)字第5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 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 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經臺中高分院106年 度建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五 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 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840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改善工程瑕 疵增加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431萬2450元、「逾期違 約金」1255萬8000元、「委託辦理測試及鑑定費用」14萬元 ,訴訟標的金額共為2701萬0450元,聲請人並依92年修法前 民事訴訟費用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萬7116元。嗣聲請人 於第一審程序追加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承攬工程無 2115萬3932元之工程尾款請求權、627萬9000元之履約保證 金返還請求權,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2743萬2932元,聲請 人因此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萬3472元。聲請人就其第一審 敗訴部分(即「改善工程瑕疵增加支出之費用」1431萬2450 元)提起上訴後,於臺中高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6號審理中, 就上開「改善工程瑕疵增加支出之費用」部分為減縮起訴聲 明,減縮後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152萬012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40000 =00000000,不含追加 確認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82萬2122元,應徵 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0萬1464元、13萬2625元,揆諸上 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應 依減縮訴訟聲明後之裁判費計算相對人應負擔金額。 三、再者,關於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主文 所示「除確定部分外」之認定:(一)聲請人於臺中高分院94 年度建上字第6號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品管費10萬1721元本息,聲請人並補繳此部分之第一、 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110元、1,665元,由於此部分業經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是就該追 加部分補繳裁判費均應由聲請人負擔。(二)相對人依承攬關 係,反訴請求聲請人(1)給付系爭尾款2115萬3932元、(2)返 還系爭履約保證金627萬9000元、(3)賠償相對人無法施作所 增費用1997萬2475元。上開(1)、(2)部分因與本訴訴訟標的 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該反訴部分不 另徵收裁判費,經本院92年建字第34號扣除與本訴訴訟標的 相同部分,核定相對人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97萬2475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8萬7824元。因臺中高分院94年度 建上字第6號判決相對人反訴全部敗訴後,相對人僅就其中( 1)、(2)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3)部分因相對人未上訴而確 定。故該敗訴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8萬7824元、第二審 裁判費中26萬9647元(計算式:811452×00000000/00000000 = 269647)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其餘部分則應 依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諭知之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予以計算。 四、從而,依附表一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35萬 3535元(計算式:120878+152083+79575+999=353535) ,依附表二所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為19萬2598元 (計算式:3704+68574+3722+116598=192598),互為 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萬0937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160937)。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6萬09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附表一: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 ┌────────────────────────────────┐ │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本訴第一審裁│ 29萬7116元│1、單據詳本院92建34卷頁5。 │ │判費 │ │2、此部分依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核計 │ │ │ │ 裁判費為20萬1464元,相對人應負擔│ │ │ │ 部分為12萬0878元(計算式:201464 │ │ │ │ ×3/5=120878) │ ├──────┼───────┼─────────────────┤ │本訴第一審裁│ 25萬3472元│1、單據詳本院92建34卷頁291。 │ │判費(追加確 │ │2、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15萬2083元(計│ │認之訴) │ │ 算式:253472×3/5=152083) │ ├──────┼───────┼─────────────────┤ │本訴第一審裁│ 1,110元│1、追加請求返還品管費,單據詳臺中 │ │判費(補繳) │ │ 高分院100建上更(二)卷二頁131。 │ │ │ │2、應由聲請人負擔。 │ ├──────┼───────┼─────────────────┤ │本訴第二審裁│ 20萬7024元│1、單據詳臺中高分院94建上6卷一頁2 │ │判費 │ │ 。 │ │ │ │2、此部分依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核計 │ │ │ │ 裁判費為13萬2625元,相對人應負擔│ │ │ │ 部分為7萬9575元(計算式:132625×│ │ │ │ 3/5=79575) │ ├──────┼───────┼─────────────────┤ │本訴第二審裁│ 1,665元│1、追加請求返還品管費,單據詳臺中 │ │判費(補繳) │ │ 高分院100建上更(二)卷二頁131。 │ │ │ │2、應由聲請人負擔。 │ ├──────┼───────┼─────────────────┤ │發回前本訴第│ 1.665元│1、單據詳最高法院103台上1501卷頁35│ │三審裁判費 │ │ 。 │ │ │ │2、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999元(計算式 │ │ │ │ :1665×3/5=999) │ └──────┴───────┴─────────────────┘ 附表二: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 ┌────────────────────────────────┐ │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項 目 │ 金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反訴第一審裁│ 18萬7824元│1、單據詳本院92建34卷頁341。 │ │判費 │ │2、應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81萬1452元│1、單據詳臺中高分院94建上6卷一頁6。 │ │ │ ├──────────────────┤ │ │ │2、關於反訴部分為64萬0017元(計算式:│ │ │ │ 811452×00000000/00000000=640017)│ │ │ │ ,其中26萬9647應由相對人負擔,其 │ │ │ │ 餘37萬0370元,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 │ │ │ │ 3,704元(計算式:370370×1%=3704)│ │ │ ├──────────────────┤ │ │ │3、關於本訴部分為17萬1435元(計算式:│ │ │ │ 000000-000000=171435),聲請人應負│ │ │ │ 擔部分為6萬8574元(計算式:171435 │ │ │ │ ×2/5=68574) │ ├──────┼──────┼──────────────────┤ │發回前第三審│ 66萬3744元│1、單據詳最高法院97台上1793卷頁95。 │ │裁判費 │ ├──────────────────┤ │ │ │2、關於反訴部分為37萬2248元(計算式:│ │ │ │ 663744×00000000/00000000=372248)│ │ │ │ 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3722元( 計算式:│ │ │ │ 372248×1%=3722) │ │ │ ├──────────────────┤ │ │ │3、關於本訴部分為29萬1496元(計算式:│ │ │ │ 000000-000000=291496),聲請人應負 │ │ │ │ 擔部分為11萬6598元(計算式:291496 │ │ │ │ ×2/5=11659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