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台灣省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南澤
相 對 人 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萬0937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
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
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原告,
反訴被告)與相對人(被告,
反訴原告)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2年度建字第34號判決聲請人本訴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相對人反訴全部敗訴。
兩造就各自敗訴
部分均提起
上訴。其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9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61號判決、10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3號判決、103年度建上
更(三)字第5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93號判
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
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
嗣經臺中高分院106年
度建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
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五
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
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840裁定兩造上訴均
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改善工程瑕
疵增加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431萬2450元、「逾期
違
約金」1255萬8000元、「委託辦理測試及鑑定費用」14萬元
,
訴訟標的金額共為2701萬0450元,聲請人並依92年修法前
民事訴訟費用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萬7116元。嗣聲請人
於第一審程序追加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就
系爭承攬工程無
2115萬3932元之工程尾款
請求權、627萬9000元之
履約保證
金返還請求權,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2743萬2932元,聲請
人因此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萬3472元。聲請人就其第一審
敗訴部分(即「改善工程瑕疵增加支出之費用」1431萬2450
元)提起上訴後,於臺中高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6號審理中,
就上開「改善工程瑕疵增加支出之費用」部分為減縮起訴聲
明,減縮後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152萬012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40000 =00000000,不含追加
確認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82萬2122元,應徵
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0萬1464元、13萬2625元,
揆諸上
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應
依減縮訴訟聲明後之裁判費計算相對人應負擔金額。
三、再者,關於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主文
所示「除確定部分外」之認定:(一)聲請人於臺中高分院94
年度建上字第6號審理中,追加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品管費10萬1721元本息,聲請人並補繳此部分之第一、
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110元、1,665元,由於此部分業經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是就該追
加部分補繳裁判費均應由聲請人負擔。(二)相對人依承攬關
係,反訴請求聲請人(1)給付系爭尾款2115萬3932元、(2)返
還系爭履約保證金627萬9000元、(3)賠償相對人無法施作所
增費用1997萬2475元。上開(1)、(2)部分因與本訴訴訟標的
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該反訴部分不
另徵收裁判費,經本院92年建字第34號扣除與本訴訴訟標的
相同部分,核定相對人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97萬2475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8萬7824元。因臺中高分院94年度
建上字第6號判決相對人反訴全部敗訴後,相對人僅就其中(
1)、(2)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3)部分因相對人未上訴而確
定。故該敗訴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8萬7824元、第二審
裁判費中26萬9647元(計算式:811452×00000000/00000000
= 269647)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其餘部分則應
依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諭知之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
予以計算。
四、從而,依附表一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35萬
3535元(計算式:120878+152083+79575+999=353535)
,依附表二所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為19萬2598元
(計算式:3704+68574+3722+116598=192598),互為
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萬0937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160937)。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6萬09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附表一: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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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本訴第一審裁│ 29萬7116元│1、單據詳本院92建34卷頁5。 │
│判費 │ │2、此部分依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核計 │
│ │ │ 裁判費為20萬1464元,相對人應負擔│
│ │ │ 部分為12萬0878元(計算式:201464 │
│ │ │ ×3/5=120878) │
├──────┼───────┼─────────────────┤
│本訴第一審裁│ 25萬3472元│1、單據詳本院92建34卷頁291。 │
│判費(追加確 │ │2、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15萬2083元(計│
│認之訴) │ │ 算式:253472×3/5=152083) │
├──────┼───────┼─────────────────┤
│本訴第一審裁│ 1,110元│1、追加請求返還品管費,單據詳臺中 │
│判費(補繳) │ │ 高分院100建上更(二)卷二頁131。 │
│ │ │2、應由聲請人負擔。 │
├──────┼───────┼─────────────────┤
│本訴第二審裁│ 20萬7024元│1、單據詳臺中高分院94建上6卷一頁2 │
│判費 │ │ 。 │
│ │ │2、此部分依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核計 │
│ │ │ 裁判費為13萬2625元,相對人應負擔│
│ │ │ 部分為7萬9575元(計算式:132625×│
│ │ │ 3/5=79575) │
├──────┼───────┼─────────────────┤
│本訴第二審裁│ 1,665元│1、追加請求返還品管費,單據詳臺中 │
│判費(補繳) │ │ 高分院100建上更(二)卷二頁131。 │
│ │ │2、應由聲請人負擔。 │
├──────┼───────┼─────────────────┤
│發回前本訴第│ 1.665元│1、單據詳最高法院103台上1501卷頁35│
│三審裁判費 │ │ 。 │
│ │ │2、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999元(計算式 │
│ │ │ :1665×3/5=999) │
└──────┴───────┴─────────────────┘
附表二: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
┌────────────────────────────────┐
│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項 目 │ 金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反訴第一審裁│ 18萬7824元│1、單據詳本院92建34卷頁341。 │
│判費 │ │2、應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81萬1452元│1、單據詳臺中高分院94建上6卷一頁6。 │
│ │ ├──────────────────┤
│ │ │2、關於反訴部分為64萬0017元(計算式:│
│ │ │ 811452×00000000/00000000=640017)│
│ │ │ ,其中26萬9647應由相對人負擔,其 │
│ │ │ 餘37萬0370元,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 │
│ │ │ 3,704元(計算式:370370×1%=3704)│
│ │ ├──────────────────┤
│ │ │3、關於本訴部分為17萬1435元(計算式:│
│ │ │ 000000-000000=171435),聲請人應負│
│ │ │ 擔部分為6萬8574元(計算式:171435 │
│ │ │ ×2/5=68574) │
├──────┼──────┼──────────────────┤
│發回前第三審│ 66萬3744元│1、單據詳最高法院97台上1793卷頁95。 │
│裁判費 │ ├──────────────────┤
│ │ │2、關於反訴部分為37萬2248元(計算式:│
│ │ │ 663744×00000000/00000000=372248)│
│ │ │ 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3722元( 計算式:│
│ │ │ 372248×1%=3722) │
│ │ ├──────────────────┤
│ │ │3、關於本訴部分為29萬1496元(計算式:│
│ │ │ 000000-000000=291496),聲請人應負 │
│ │ │ 擔部分為11萬6598元(計算式:291496 │
│ │ │ ×2/5=11659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