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王寶棻
相 對 人 考友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叁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
所稱之
法定利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65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65號裁定
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5號民事裁定
核定本件
訴之聲明第1、2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7,457元(含積欠工資72,259元、
資遣費60,687元及存
入原告之退休金專戶24,51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
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1,107元(計算式:1,660元×2/3=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
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53元(計
算式:1,660-1,107+3,000=3,553),扣除聲請人於起訴
時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53元,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勞補字
第25號民事裁定,預納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參
第一審卷第77、83、85頁),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
紙在卷
可憑。從而,依前開第一審判決主文,本件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5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