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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王寶棻 相 對 人 考友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叁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 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65號裁定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5號民事裁定 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7,457元(含積欠工資72,259元、資遣費60,687元及存 入原告之退休金專戶24,51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 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1,107元(計算式:1,660元×2/3=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 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53元(計 算式:1,660-1,107+3,000=3,553),扣除聲請人於起訴 時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53元,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勞補字 第25號民事裁定,預納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參 第一審卷第77、83、85頁),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 紙在卷可憑。從而,依前開第一審判決主文,本件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5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