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惟由該規定觀之,
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
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之
適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鄭榮復寄發如附件
存證
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
詎聲請人按相對人鄭榮復地址即臺中
市○○區○○街○○號寄送,惟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
蓋有「招領逾期」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聲請公示送達之內容、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信函
暨退信信
封、本院97年度執字第4462號
債權憑證、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
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
○街○○號」寄發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經本院
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鄭榮復是否
仍居住於其上址,經該局函覆「經現場查訪黃鴻仁(房東),
其表示相對人鄭榮
復於110年4月28日至110年7月18日
期間確
實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此有該局110年8月26
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47774號函暨所附查訪表附卷
可稽
,是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此,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