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太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亦祥
相 對 人 瑞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61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
(參第一審卷,頁17)。前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
27裁判,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9%,餘由聲請人負
擔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61元(計算式:2540×
89/100=22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