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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彥 相 對 人 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雪 相 對 人 陳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壹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835,286元,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補字第 2426號民事裁定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此有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第23頁)。前開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簡字第239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45%,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113元(計算式:9140×45/100=4113,並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