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舜彥
相 對 人 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雪
相 對 人 陳昌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壹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後,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835,286元,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補字第
2426號民事裁定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此有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
可憑(參第一審卷第23頁)。前開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簡字第239號裁判,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45%,餘由原告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113元(計算式:9140×45/100=4113,並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