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劉添成
相 對 人 江志成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
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
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
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 000572
號函
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同案
被告新捷實業有限公司、又豪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37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
分除73萬元外提起
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5號判決
諭知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台上字
第1771裁定
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
三、查聲請人起訴時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85,
672元,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221元。而聲請人
於第一審勝訴部分為2,643,616元,敗訴部分為4,232,056元
(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其中敗訴部分
73萬元因聲請人未上訴而確定,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7,33
9元(計算式:68221×730000/0000000=7339,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餘第一審裁判費60,882元(
計算式:00000-0000=60882)則應
適用第二審判決所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予以核算。聲請人提起上訴,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52,287元,另聲請人因第一審法院命補正而預納申
請公司登記表費用100元、
戶籍謄本費用45元、第一審證人
日旅費1,064元,
核屬進行
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
上開費用
於
系爭事件所涉部分為第二審審理範圍所及,並未因第一審
判決即歸於確定,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為計算訴訟費用。是
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62,091元
(計算式:60882+100+45+1064=62,091及第二審裁判費52,
287元,計114,378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
聲請人
聲請狀聲證2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各項郵資及調查財
產所得費用,皆非
本件訴訟繫屬中法院所命應行補正所生之
費用,非屬訴訟必要費用,應不予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併此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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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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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 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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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68,221元│聲請人預納,詳第一審卷│
│ │ │頁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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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公司登記 │ 100元│聲請人預納,詳第一審卷│
│表費用 │ │頁61。 │
├───────┼────────┼───────────┤
│戶籍謄本費用 │ 45元│聲請人預納,詳第一審卷│
│ │ │頁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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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旅│ 1,064元│聲請人預納,詳第一審卷│
│費 │ │頁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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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52,287元│聲請人預納,詳第二審卷│
│ │ │頁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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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結果: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4,3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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