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太陽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孫甬華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萬31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
上訴,
嗣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
上開第一審判決已告確定。
經查,
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208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234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萬2257元(含督促程序聲請費50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參第一審卷,頁19、23)。嗣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億6897萬60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2萬3146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1億6897萬6000元之裁判費。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萬314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