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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焯華 
代  理  人  太陽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筱芬 
代  理  人  張國權律師
相  對  人  孫甬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萬31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
    上開第一審判決已告確定。經查,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20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234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萬2257元(含督促程序聲請費50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參第一審卷,頁19、23)。嗣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億6897萬60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2萬3146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1億6897萬6000元之裁判費。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萬314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