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林詰量
相 對 人 王志平
樂峰實業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俊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志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
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
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
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上字第11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確定。
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
第二審法院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減縮部分除外),由被
上訴人王志平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
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
庭,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第三審法院裁定上訴及聲請均駁
回,第三審訴訟及聲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故相對人於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無任何裁判費而需負
擔,
惟第一審法院曾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依聲請人之聲請,
發函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由
聲請人先行繳納覆議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參第一審
卷第57、77頁),此
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
之費用,
核屬進行
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又聲請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
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再給付5,076,834元本息,
,經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號裁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76,938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0、21頁),
嗣減縮上訴聲
明請求相對人再給付4,173,446元本息,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63,573元。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3
,365元(計算式:76,938-63,573=13,365),應由為減縮
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第一、二審(已確定及減縮
部分除外)訴訟費用應為65,573元(計算式:2,000+63,57
3=65,573),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279元(計算式:65,573×5%=3,27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併聲請相對人樂峰
實業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
云云,惟依本
案判決,相對人樂峰實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無須負擔任何
訴訟費用,前已說明,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