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永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威錩
相 對 人 陳美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萬3,2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
所稱
之法定利率。
二、
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272號裁判,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84號受理,
嗣於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參第二
審卷二,頁43)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
閱卷宗核閱無誤。
經
查,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4年度補字第702號裁定
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23,2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一,頁257、260)。
是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3,200元,並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