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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永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威錩 相 對 人 陳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萬3,2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 之法定利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272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84號受理,嗣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參第二 審卷二,頁43)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4年度補字第702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23,2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一,頁257、260)。是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3,200元,並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