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象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儒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倉原機電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
條及第113條
準用第79條亦有明訂。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
假處分而依本院101年度裁
全字第9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54,500元為
擔保金,
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82號以為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
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
經查,依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公司業經臺
中市政府104年11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99116號函解散並
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之清算人為其全體股東,催告函應向
該公司全體股東即賴文君、張進忠、張祐嘉、張馳為送達。
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所示,該通知行
使權利函僅以賴文君一人為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對其餘股
東張馳、張進忠、張祐嘉催告之存證信函,
非但未列載為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均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有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退回信封在卷
可稽,核未依法對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全體股東為送達,相對人實際未收受催
告其行使權利之通知,
難認該存證信函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
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
明文件,或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仍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