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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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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象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儒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倉原機電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 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訂。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假處分而依本院101年度裁 全字第9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54,5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82號以為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 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依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公司業經臺 中市政府104年11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99116號函解散並 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之清算人為其全體股東,催告函應向 該公司全體股東即賴文君、張進忠、張祐嘉、張馳為送達。 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所示,該通知行 使權利函僅以賴文君一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其餘股 東張馳、張進忠、張祐嘉催告之存證信函,但未列載為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均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有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核未依法對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全體股東為送達,相對人實際未收受催 告其行使權利之通知,難認該存證信函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 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 明文件,或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仍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