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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帝綱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義峰 相 對 人 禾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資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2972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不經裁判而為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 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 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 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於此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 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 1項、第516條、第519條分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一經債務 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且債權 人依法院之裁定補繳裁判費,乃其訴之合法要件,嗣後債務 人之撤回異議,僅使該訴訟得不經裁判而終結,而債務人異 議後復撤回異議,其異議視為聲請調解或起訴之程序費用, 乃係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自應由其負擔,債權人得依第 90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費用負擔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16條第2項立法理由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2806號核發支付 命令,命相對人向聲請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27萬7457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因相對人聲明 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起訴,本院乃裁定命聲請人除聲請支 付命令已繳納之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萬2972元,聲請 人已遵期繳納。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相對人撤回支付命令 之聲明異議致訴訟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建字第8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所補繳之裁判費3萬2972元,自應由相對人 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 2972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繳納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部分,業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806號支 付命令中確定其費用額,諭知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得以該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自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計 算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