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揚鋼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鴻強、陳欣屏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經撤
回者,視同未起訴。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10號裁定,為免為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797,593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相對人撤回,且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28號
卷宗、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112號卷宗
查核屬實。查本件假扣押之
本案請求,業經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4日對聲請人起訴,由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2號損害賠償案件受理,
惟該案相對人已於起訴後之109年6月19日撤回訴訟,依前開之規定,經撤回之訴,視為未起訴,則該案之相對人即得復提起
同一之訴,故其本案訴訟因撤回而終結,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因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