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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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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蕙 
相  對  人  張韡瓅即張豪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宜,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27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債權讓與契約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資料為證。又相對人設籍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務機關註明「招領逾期」退回,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前開地址,經該局函覆稱經詢問該址現屋主表示於109年間已購買該屋,並未有張韡瓅居住之實等情,此有該分局110年9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11033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