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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3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江肇基 

相  對  人  劉至凱 
            劉名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7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登陸債券,面額新臺幣50萬元(債券代號:A02106),關於相對人劉至凱、劉名娟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7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劉至凱、劉名娟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岱盟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岱盟工程有限公司、劉名娟、劉至凱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劉至凱、劉名娟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岱盟工程有限公司則未為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65號卷宗核閱無誤。是關於相對人岱盟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岱盟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