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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英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娟 


相  對  人  德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緯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6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3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6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25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屬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10年9月24日彰院毓文字第1100001172號函等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