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英棒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德金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607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43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6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25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
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10年9月24日彰院毓文字第1100001172號函等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