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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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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徐浩哲 
相  對  人  三鉞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亞璇 
相  對  人  李宛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債券代號:A99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27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540號提存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