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浩哲
相 對 人 三鉞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李宛欣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債券代號:A99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
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27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540號提存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
核屬實。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