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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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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4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王陳富珠


相  對  人  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鍾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消字第1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相對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436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940元(參第一審卷,頁49),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01元(計算式:6940×98/100=68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