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萊璉鋼鐵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全彤盛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相對人全彤盛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德霞即沈瑞鴻之
繼承人戶籍地址,對其等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
惟相對人全彤盛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德霞即沈瑞鴻之繼承人戶籍地址經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致原件退回,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79號
假扣押裁定、本院
提存所110年存字第807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司字第74號裁定、民事撤回
起訴狀、本院110司執全未字第228號通知函、退回信封、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登記表、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全彤盛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德霞即沈瑞鴻之繼承人現籍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九樓」,聲請人按
上開地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文字之戳印,
堪認法定代理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