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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武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益民 


相  對  人  黃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3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判決,聲請人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判決喻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342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3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