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進賜建材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席真藝術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
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於
司法事務官依
法律辦理調解程序事件、提存事件業務,
準用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8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8萬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惟依本院110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所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司法事務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並經記明筆錄,依首開規定,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