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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進賜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榮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席真藝術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於司法事務官依法律辦理調解程序事件、提存事件業務,準用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8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8萬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惟依本院110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所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司法事務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並經記明筆錄,依首開規定,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