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489號
相 對 人 揚鋼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28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
聲請人所出具之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扶助人陳秀茂與
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由聲請人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內
)。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書,
核無不合。至於上開假扣押裁定尚列有其餘
債務人陳定國、朱明雄及楊寓鈞,亦為本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
惟聲請人未對陳定國等人聲請假扣押
執行,雖未據聲請人提出未執行證明書,然經詳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72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聲請人確未就
受擔保利益人陳定國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