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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楊承彬律師
相  對  人  揚鋼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陳秀茂與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由聲請人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內
  )。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核無不合。至於上開假扣押裁定尚列有其餘債務人陳定國、朱明雄及楊寓鈞,亦為本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未對陳定國等人聲請假扣押
    執行,雖未據聲請人提出未執行證明書,然經詳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72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聲請人確未就
    受擔保利益人陳定國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