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永鈞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禾豐生態建材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52號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萬7200元之
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以郵局
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
惟催告行使權利信函內容係相對人需放棄行使權利,
難認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已生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