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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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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承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靖瀅 相 對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 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 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 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12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32,1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