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承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駱靖瀅
相 對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本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
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
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
本件訴
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12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1紙在卷
可憑,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32,1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