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鮑澤仁
相 對 人 八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李玉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案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403元(參第一審卷,頁87)。前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78號裁判,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403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