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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5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周峯雄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小惠 
聲  請  人  周慧娟 
            周英惠 
            周婉惠 
            周玉惠 
            周弘杰 
相  對  人  方金雄 
            慶燦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周峯雄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7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周小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周慧娟、周英惠、周婉惠、周玉惠、周弘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3號裁判,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周峯雄負擔十分之五、原告(即聲請人)周小惠等六人共同負擔十分之一,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3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2,283元,已由聲請人周小惠預納12,880元、聲請人周峯雄預納29,403元(參一審卷一,頁675、677;卷二,頁9、207、209),此有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周小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52元(計算式:12880×4/10=5152);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周峯雄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61元(計算式:29403×4/10=117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聲請人周慧娟、周英惠、周婉惠、周玉惠、周弘杰就上開訴訟事件並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聲請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