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周峯雄
兼 上一人
聲 請 人 周慧娟
周英惠
周婉惠
周玉惠
周弘杰
相 對 人 方金雄
慶燦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周峯雄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7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周小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周慧娟、周英惠、周婉惠、周玉惠、周弘杰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3號裁判,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周峯雄負擔十分之五、原告(即聲請人)周小惠等六人共同負擔十分之一,全案確定在案。
經查:
㈠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3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2,283元,已由聲請人周小惠預納12,880元、聲請人周峯雄預納29,403元(參一審卷一,頁675、677;卷二,頁9、207、209),此有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周小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52元(計算式:12880×4/10=5152);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周峯雄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61元(計算式:29403×4/10=117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聲請人周慧娟、周英惠、周婉惠、周玉惠、周弘杰就上開訴訟事件並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聲請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