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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6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元發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恆嘉 

相  對  人  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21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