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陳柏仲
相 對 人 寬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5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
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
求償於
他造或
第三人 之當事人為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為此,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前開訴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從而聲請人起訴時僅繳納新台幣(下同)9,573元,然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770,135元,裁判費為28,720元,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21即6,031元(計算式:28720×21÷100=6031,元以下四捨五入),得向相對人求償之金額為3,542元(計算式:0000-0000=3542),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