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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6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展全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雄 


相  對  人  鼎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睿煜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5,5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15號執行在案。相對人業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業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前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屬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