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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6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京セラ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谷本秀夫
代  理  人  潘穩中律師
相  對  人  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玄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70萬852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復經本院調閱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