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林金德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2,352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即
被告、
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
反訴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71號判決
諭知本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聲請人負擔5分之3確定在案,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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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反訴訴訟費用判決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152元(計算式:12880×2/5=5152) 二、第一審法院先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發函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成果圖,由聲請人繳納勘測費用13,000元; 嗣於110年5月25日發函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繪製通行方案圖,由聲請人預繳勘測費用4,200元。 上開地政規費為進行 系爭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本訴訴訟費用,依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 三、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352元(計算式:5152+13000+4200=2235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