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益光機械木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盈憲
相 對 人 郭雅苓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79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50萬元,關於
相對人吳盈憲及郭雅苓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
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吳盈憲及郭雅苓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另益光機械木型有限公司部分,已獲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前撤回證明書,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全字第204號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影本等為憑。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關於相對人吳盈憲及郭雅苓部分,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關於相對人益光機械木型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業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並有民事執行處證明書
可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