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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7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林培漢 


相  對  人  大亞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惠珍 
相  對  人  葉家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