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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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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7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萊璉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輝 

上列當事人相對人全彤盛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沈瑞鴻已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相對人公司並未選任新任董事,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選任蔡政軒為全彤盛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本院訟中心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有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4號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文可憑,認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係以宋德霞作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而對其寄發存證信函,惟宋德霞僅係沈瑞鴻之繼承人,而非相對人公司董事,且蔡政軒業經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已如上述,則聲請人所為催告通知行使權利之前揭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難認聲請人之通知為合法之催告。依上說明,聲請人之催告既不合法,又無其他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是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