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禹生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周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
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68號裁判,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07號判決
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7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經查,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以其支出律師酬金而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44號裁定附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