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榮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蔡育彤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
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
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20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2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檢附提存書、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205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
不動產,由苗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併案執行,經苗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11266號
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
拍賣仍無人應買,
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其
上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相符。又聲請人亦未證明
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