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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7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榮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若芝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蔡育彤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
    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
    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
    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20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檢附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205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由苗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併案執行,經苗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11266號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其上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之效力,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相符。又聲請人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