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姚忠逸
相 對 人 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在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
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
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
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95號
裁判確定而終結,
相對人並已對部分擔保金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則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79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嗣聲請人依前開裁定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又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本案請求提起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9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裁判確定等情,有前開民事事件歷審裁判資訊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已符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憑。
惟相對人另就聲請人前開擔保金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另案110年度司執字第14383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29日核發
扣押命令,並已於110年12月10日核發
執行命令准相對人收取10萬4,275元,此有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939號提存執件卷附執行命令為憑,尚餘擔保金389萬5,725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