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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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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8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姚忠逸 


相  對  人  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郁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在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裁判確定而終結,相對人並已對部分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則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79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聲請人依前開裁定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又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本案請求提起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9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裁判確定等情,有前開民事事件歷審裁判資訊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已符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相對人另就聲請人前開擔保金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另案110年度司執字第14383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並已於110年12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准相對人收取10萬4,275元,此有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939號提存執件卷附執行命令為憑,尚餘擔保金389萬5,725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