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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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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8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江權祐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共同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相  對  人  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旭燦 


相  對  人  何信宏 
            張鬼榮即張謙政


            姜錦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何信宏、張鬼榮即張謙政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姜錦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裁判,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何信宏、張謙政連帶負擔千分之九八二,其餘千分之十八由相對人姜錦足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1,672元(參第一審卷,頁4反面),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爭議,曾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繪製測量圖(參第一審卷,頁91、105),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費用20,225元,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憑。該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81,897元。
 ㈡綜上所述,相對人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何信宏、張謙政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7,823元(計算式:781897×982/1000=76782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姜錦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4074),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