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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8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潘家富 
相  對  人  久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被告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反訴被告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沙建簡字第531號判決相對人本訴勝訴,聲請人反訴一部勝訴,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聲請人即反訴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就
    本訴、反訴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起訴時,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3頁),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聲請人於第一審反訴訴訟程序中,預納反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58頁),聲請人追加反訴金額,經法官裁定命補繳反訴裁判費2,530元,(參第一審卷二第41、59頁)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又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發函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聲請人反訴聲明事項,由聲請人預繳初勘鑑定費用5,0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421、429頁)、鑑定費用155,000(含委外測設雜支壹萬元,見第一審卷一第437頁),並有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9年度3月30日中市大臺中鑑師鑑字第152號函在卷可稽,上開費用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所必要,自應計入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綜上,聲請人所支出之反訴訴訟費用合計為170,130元(計算式:7600+2530+5000+155000=170130)。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四即6,805元(計算式:170130×4%=680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抵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繳納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4,41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95元(計算式:0000-0000=239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