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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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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8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王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姝蓓 



相  對  人  林耀昌(即林火炎承受訴訟人)

            林銘政(即林火炎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19,5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90,600元

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128,400元

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564元

                合  計
219,564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