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王全興業有限公司
林銘政(即林火炎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19,5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33號判決
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