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893號
相 對 人 詠駿開發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86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3萬3,33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為停止執行,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仲訴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豐逸國際
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